(2015)温龙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宗兰与欧秀妹、姜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兰,欧秀妹,姜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陈宗兰。委托代理人:潘成波、邱秘,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秀妹。被告:姜国元。原告陈宗兰为与被告欧秀妹、姜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与原告缔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从出借款中扣除,于当日2011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姜国元汇款376无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48万元。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自愿将超出2%的利息计32万折抵本金,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344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此外,被告姜国元与欧秀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且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国元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出借款汇入的账户为姜国元的农业银行账户。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1日止,每月按欠款额344万元的1.8%计付共1609920元);2.被告姜国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本案有可能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系属原告与案外人余跃霖合伙对欧秀妹、姜国元的借款,本应由原告及案外人余跃霖提供足以证明借款数额及偿还情况的证据,并由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但原告及案外人余跃霖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证据,故原告应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宗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