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绍兴支行与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魏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锋。被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被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锋。被告:朱立锋。被告:阮慧芳。被告:阮连忠。被告:鲁文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特公司)、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天合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900万元。同日,被告强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零售高保2012第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天合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同日,被告凯伦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零售高保2012第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天合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阮连忠、鲁文娟签订编号分别为兴银绍支业零售高抵(2012)第002-1号和兴银绍支业零售高抵(2012)第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两份,约定被告阮连忠、鲁文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天合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5**号和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5**号。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合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绍支零售流2012第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合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合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77874.29元,利息81564.9元(本息合计为9069439.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要求利随本清);二、被告天合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5万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阮连忠、鲁文娟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字第Z201205**号和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强裕公司对被告天合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其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凯伦特公司、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对被告天合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天合公司出借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12月14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如数发放900万元;到2014年1月22日被告天合公司欠息81564.9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强裕公司、凯伦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这两份保证合同,被告强裕公司、凯伦特公司分别为被告天合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500万元和9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被告阮连忠、鲁文娟以其自有房产2处为被告天合公司与原告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限额是500万元和400万元。4、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4份,拟证明被告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为原告的涉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是人民币9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5万元。七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合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天合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支出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天合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强裕公司、凯伦特公司、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支付代理费用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合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阮连忠、鲁文娟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强裕公司、凯伦特公司、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合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强裕公司、凯伦特公司、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对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8977874.2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2日为81564.9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对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阮连忠、鲁文娟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债权数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阮连忠、鲁文娟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在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71元,由被告绍兴县天合无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鲁文娟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强裕经贸有限公司在44817元范围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