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司马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建华,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建华及辩护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司马建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清林苑某号,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凌某、许某家中财物计现金2200元、金某、钻石、珠宝等首饰、手表共70余件、拎包1个,计价值19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价值190232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马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许某陈述,证人司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物品移交、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9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马建华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司马建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马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凌某、许某尚余损失2390元,责令被告人司马建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马浩锋人民陪审员 虞沨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