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菲,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菲与吸毒人员牛×、李××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及6月16日,被告人李菲分别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菲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小五号路信海缘网吧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元的价格向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2、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菲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小五号路信海缘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李××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从被告人李菲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袋、毒资200元及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6.3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牛×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菲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菲的违法所得7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