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学军与武文、崔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军,武文,崔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周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应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文,男,汉族被告崔亚楠,女,汉族,原告周学军诉被告武文、崔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崔亚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军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文在九龙坡区杨家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文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83161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8927元(其中本金15263.41元、利息3663.22元),分十二个月偿还完毕;在借款期限内,若被告武文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武文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逾期借款本息部分按执行利率50%计算复息;被告崔亚楠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武文转账支付了1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3161元,总计借款183161元。之后,被告武文仅于2013年10月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武文就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文立即偿还原告233553.93元,包括借款本金167897.58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则为15个月之利息计54498.3元),另支付违约金9158.05元(以借款总额183161元按5%计算)、律师费2000元;2、被告崔亚楠对被告武文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被告武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崔亚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周学军(甲方、贷款方)、被告武文(乙方、借款方)、被告崔亚楠(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S2013-贷V014),约定被告武文因个人经营需要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周学军借款183161元;借款总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采取每月计息的方式,被告武文每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周学军归还约定本息,即每月18927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在借款期限内,若被告武文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武文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借款本息部分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因被告武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武文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崔亚楠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武文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武文的银行账户62×××xx转账17万元,被告武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学军借款17万元,该笔款项划至于武文个人账户(农业银行卡号:62×××xx,开户行农业银行观音桥支行。另收到周学军借款13161元,该笔款项为现金”,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武文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了18927元,其中15263.42元为本金,3663.22元为利息,18927-15263.42-3663.22=0.36元的差额愿意抵扣本金,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武文、崔亚楠就本案的民间借贷在一审、二审、执行中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差旅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计收比例7%,计收基数以原告实际收回款项金额为准。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原告就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原告撤销对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重新委托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传票、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撤销委托通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武文、崔亚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武文、崔亚楠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武文、崔亚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文向原告借款183161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被告的还款金额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原告陈述,被告武文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了18927元,其中15263.42元为本金,3663.22元为利息,18927-15263.42-3663.22=0.36元的差额愿意抵扣本金,故目前被告欠付的本金金额应为183161元-15263.42元-0.36元=167897.22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武文偿还借款本金167897.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利息主张为以未还本金167897.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金额183161元的5%计算违约金,因对利息已经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如支持违约金,则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撤销了对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但原告已经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退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武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武文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崔亚楠对被告武文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崔亚楠应当对被告武文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军借款本金167897.22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67897.22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学军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崔亚楠对被告武文的前述一至二项债务向原告周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04元,由被告武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武文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