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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金科、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科,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科,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科盗窃、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金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开仪村尚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2、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宋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3、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赵和镇仇庄村李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观音吊坠盗走。4、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寺村李某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金镶玉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55元。5、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化工镇东光村张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200元现金盗走。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南庄镇下口村卜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7、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赵和镇司家沟村史某家中,将其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8、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南庄镇殷家洼村郭某家中,将其家中的1000元现金盗走。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张跟上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10、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赵改村李某丁家中,将其家中的1700元现金盗走。11、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李大义村李某戊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12、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李大义村李某己家中实施盗窃,将其家中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60元。13、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谷旦镇虢村薛村薛某家中,将其家中的300元现金、两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40元。14、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张厚村李某庚家中,将其家中5500元现金盗走。15、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郝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16、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郝某乙家中,将其家中2700元现金盗走。17、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大夥村杨某家中,将其家中10000元现金盗走。18、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侯某家中,将其家中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钉、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锁、一个机械手表盗走。后被告人吴金科先后三次将盗来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锁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58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的物品价值15958元。19、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赵和镇田旺村崔某家中,将其家中1700元现金盗走。20、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金科撬锁进入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太子村王某家中,将其家中的3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吴金科入户盗窃作案20起,所盗物品价值49013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15958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退赔被害人侯某赃款15958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科、李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尚某、宋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卜某、史某、郭某、张某乙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薛某、李某庚、郝某甲、郝某乙、杨某、侯某、崔某、王某分别陈述各自现金、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被盗情况,另有扣押物品、发回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金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金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吴金科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吴金科上诉称,其盗窃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金科提出“其盗窃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50%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吴金科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价值49013元,其犯罪行为应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其为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对其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吴金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