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崔某甲,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效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1月在被告家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28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生长女崔某乙,2012年生育次女崔某丙,两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互相体贴理解。但随着二女儿的出生,被告便不闻不问原告。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婚生长女崔某乙、次女崔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28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生长女崔某乙,2012年生次女崔某丙,两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7月28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并生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确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