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桂珍与张明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珍,张明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徐桂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满,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珍与被告张明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张明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冬冬,被告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珍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13分左右,被告张明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郭墅镇沿川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阜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通阜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2207.83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被告张明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后我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07.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2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50元,鉴定费2040.2元,��计218081元。其中扣除被告张明满垫付的12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2060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明满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2000元,另外我还垫付了医疗费512元以及拖车费200元。我对赔偿清单不清楚,但不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需要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药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发票数额,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依法核实住院天数,认可18元/天;3、营养费无异议;4、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5、对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通常眼睑下垂不构成九级伤残,但我公司不申请重现鉴定,我公司仅认可15%的赔偿系数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结合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认可,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但劳动合同落款为2011年1月2日且加盖加工厂公章,明显互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缴纳社保的证据。对原告工作的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对相关赔偿仅认可农村标准。7、后续治疗费也不认可,应当等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8、电动车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9、交通费发票我公司认为均为50元定额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我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于被告张明满垫付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与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协商同意在商��险中进行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治疗费用有两处的注射用五水头孢用量明显过高,该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标准为9元/天;4、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按照60元/天;5、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认可,我公司认可12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证明相互矛盾,证明当中写到从2011年在单位工作,而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在该单位未成立之前,就在该单位工作,明显造假。对于2014年的工资单,也明显不符合常规,应当提供原告本人的工资卡,或者��供公司全部人员的工资单,对于劳动合同与营业执照也存在明显的矛盾,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为2011年1月2日,而且该劳动合同是5年半前签订的,但是该劳动合同的纸张陈新率较新,劳动合同明显属于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我们认可10级伤残,另外要求鉴定机构补充现场检查时所拍的照片,标准按照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8、后续治疗费无异议;9、财物损失无异议;10、交通费认可200元;11、对于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拖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我公司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协商,被告垫付的费用由我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7时13分左右,被告张明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郭墅镇沿川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阜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通阜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徐桂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徐桂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桂珍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眶外侧壁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右侧颧弓骨折;4、右上颌窦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3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42719.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桂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眼神经损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遗留右眼上睑重度下垂伴右眼低视力I级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同住院天数,��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二人计算,营养期限45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3、预估手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2元。另查明,被告张明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满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1251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协商,被告张明满垫付的费用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盐城市射阳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桂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明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桂珍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明满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张明满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桂珍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徐桂珍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均不认可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支持与否是以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原告徐桂珍在阜宁怀善木业加工厂上班,且被告张明满当庭也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上班多年,故本院将依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关于原告徐桂珍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上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核,经本院向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鉴定时,被告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未有到场,���鉴定机构通知,也未有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关审核费用,故应视为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对相关权利的的放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张明满均不同意扣除,被告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未能详细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及与可代替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相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是经过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庭审中被告张明满、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保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的其他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桂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719.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12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450元,计212903.83元(含张明满垫付的费用1251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桂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290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5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92453.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徐桂珍支付赔偿款79941.83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支行三灶分理处;开户名:徐桂珍;账号:62×××63),向被告张明满返还垫付费用12512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人:张明满;账号:62×××8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4元、鉴定费用2040.2元,计34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元负担1300元,原告徐桂珍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