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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帅。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55.8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恒森林里”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天恒置业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聚农路34号的“天恒森林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物业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收取;2011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期限6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帅系该小区15号楼34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60平方米,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后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自2012年4月25日起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交,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欠费415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手续、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即沈阳天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物业费为4155.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155.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