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执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春明、吴小林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春明,吴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光执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光泽县二一七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9461-0。法定代表人:吴泽波,局长。被执行人:陈春明,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吴小林,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光崇计征决字(2015)第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春明、吴小林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崇计征决字(2015)第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征收额度、行为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51,246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崇计征决字(2015)第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崇计征决字(2015)第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江建兴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颖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