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青学与胡乃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陈青学。委托代理人陈光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乃兴。原告陈青学诉与被告胡乃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学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妹胡乃腾认识后并准备结婚,因胡乃腾有智障,被告担心原告不肯与胡乃腾结婚,于是要求原告先建房后结婚。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06年5月在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上用水泥砖修建石棉瓦房两间,后原告与胡乃腾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孩子出生,在政府的���助下,原告又在原来两间房屋的旁边新建了平房一间。2011年腊月初七,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胡乃腾发生争吵,被告一家人遂将原告打伤。2011年腊月十三,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强行霸占原告的住房,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非法侵占原告自建住房三间、房屋内的财产(包括22包谷子、一个衣柜、一张桌子、一个碗柜等)及两间猪牛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青学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证人等帮忙修建的。被告胡乃兴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赠送宅基地建房,也未侵占原告自建住房。原告所称其建房是一派胡言,真实情况是因原告与胡乃腾结婚无房居住,被告就修建了两间简易房屋拿给原告及胡乃腾临时���住,虽然在建房时原告有出力,但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就属于原告;对于简易房旁的平房,也是被告在政府的扶持下出资修建。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均是被告所建,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侵占。二、原告称被告侵占其谷子、家具等物纯属诬告陷害。本案争议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在拆除时该房屋已十分破旧,屋内无任何财物。同时,原告与胡乃腾结婚后,基本生活都是被告一家接济,其也无任何收入来源,不可能有其所称的财产。三、原告证人并未参与本案争议房屋的修建,其所言不实,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乃兴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修建所需的砂石、建材等是由被告在该证人处购买。二、证人兰某、胡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曾帮助被告修建本案争议房屋。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左右,原告与被告之妹胡乃腾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因两人无房屋居住,被告遂修建了石棉瓦简易房屋两间给原告及胡乃腾居住,同时还修建了两间猪牛圈(对于房屋及猪牛圈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修建,因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被告又在上述两间简易房旁修建了平房一间(对于该房屋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修建,因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现被告已将上述两间石棉瓦简易房屋拆除,平房也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认为上述三间房屋及屋内财产、猪牛圈应属于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对何人享有本案争议房屋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权不明确���产生的纠纷。判定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首先应判定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权。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及猪牛圈均属于农村自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房屋及猪牛圈的管理使用权应由其实际修建人享有。本案原告认为其是争议房屋及猪牛圈的修建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唯一的证据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表示其不知道争议房屋是谁出资修建,仅是原告邀请他帮忙修建过一天的房屋;同时,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修建房屋所需的建材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其余证人也证明了被告邀请多人帮助建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及猪牛圈由其修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谷子、家具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上述谷子、家具,其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上述谷子、家具享有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故原告的该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青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青学��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