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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小能、郝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赵小能,郝成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成龙。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小能、郝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小能、郝成龙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可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诉讼”,不具有确定性,属于约定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没有借过赵小能、郝成龙的款,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实际联系地点的问题。三、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小能、郝成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赵小能、郝成龙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另一方可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约定。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既然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系有效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该约定确定管辖,故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小能、郝成龙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实体审理部分,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黄秋评助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