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兴平与薛扣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扣生,高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扣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卫国。上诉人薛扣生与被上诉人高兴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扣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高兴平与薛扣生系邻居。高兴平系东唐旅馆个体业主。2014年5月26日下午薛扣生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锯两人巷道间树枝,高兴平发现后制止,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薛扣生又至高兴平家中与其揪打,打伤了其头面部及左眼。高兴平当日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头面部外伤、左眼结膜炎、钝挫伤,右第6肋骨折待排,出院情况好转,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80.51元。同年9月2日高兴平因右侧腹股沟疝、前列腺增生入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确认为右侧腹股沟疝、前列腺增生、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10994.19元。后高兴平于2014年9月15日、12月24日、12月31日三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疝囊肉芽肿性质待定、胸腔水性质待定、左肺软组织密度影性质待定;左侧胸腔积液待查、腹股沟疝术后;左肺炎伴胸腔积液、腹股沟疝术后。总计花费医疗费10246.01元。后受海陵分局京泰路派出所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泰)公(物)鉴(法)字﹝2014﹞36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泰州市中医院病历材料认定高兴平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审审理过程中,高兴平认为其后续治疗诊断的病情与薛扣生2014年5月26日殴打相关,薛扣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释明应经鉴定后方可认定;对于财物损失,薛扣生亦不认可,高兴平未举证证实;对于误工损失,薛扣生不认可高兴平提供的海田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海田公司证明、东唐旅馆营业执照、照片等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兴平、薛扣生应和睦友善处理邻里关系。薛扣生擅自锯除高兴平树木,高兴平知悉后,双方即相互辱骂,薛扣生又至高兴平处揪打高兴平,故双方对高兴平受伤均有过错,结合案情,薛扣生对高兴平受伤损失承担80%的赔偿义务,其余由高兴平自行承担。关于高兴平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派出所调查笔录、高兴平就诊记录及法医鉴定,高兴平受伤于2014年5月26日住院治疗并好转出院,该次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后几次治疗与受伤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高兴平在提供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关于误工费,高兴平系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住宿业人员标准年收入34395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及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合计35天,误工费为3298.15元。3、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参照3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护理费的认定,参照3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因高兴平未提交相关票据,该费用不予认定。4.关于财物损失的认定,因高兴平未举证证实相关物品系薛扣生侵权所致,故该财物损失不予认定。综上,高兴平损失合计为10978.66元,薛扣生应赔偿878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薛扣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兴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782.93元。二、驳回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元,高兴平负担55元,薛扣生负担223元(高兴平已预交,薛扣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高兴平)。上诉人薛扣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高兴平已逾退休年龄,原审中提供的海田公司工资证明无单位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判决参照住宿业人员标准判决误工费与事实不符,高兴平住院后所经营的旅馆并未停业和减少收入。而且按医嘱休息一个月确定误工天数以及护理天数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诉讼标的6万多元,支持8000多元,判决上诉人承担223元诉讼费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高兴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高兴平虽然已经71岁,但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其系东唐旅馆个体业主。高兴平受伤后因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休息,存在误工,且由于高兴平已年逾七旬,伤后休息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帮助,原审法院依照住院后医生医嘱认定误工、护理期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审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双方对高兴平受伤均有过错,结合案情判决薛扣生承担高兴平受伤损失中80%的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薛扣生承担原审诉讼费中的80%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薛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