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云化与张官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官文,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张暗李楼行政村李楼村068,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2********。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云化(曾用名于文化),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官文因与被上诉人于云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砀山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荣,被上诉人于云化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于云化一审诉称:2014年10月份,张官文陆续购买于云化的各种纸箱及垫纸、胶带,至2015年2月双方结算,张官文共欠于云化181926元,由张官文向于云化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后张官文又在于云化处订购纸箱7800元,未出具欠条。经于云化多次催要,张官文不肯偿还欠款。为此,于云化诉讼来院,请求张官文偿还所欠纸箱款1897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张官文承担。张官文一审答辩称:于云化和高丽、韩群飞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张官文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代理行为,于云化的纸箱款应由高丽、韩群飞偿还,张官文不应偿还,请依法驳回对张官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开始,张官文因业务需要,陆续从于云化处购买各种纸箱及垫纸、胶带,至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张官文共欠于云化纸箱款181926元,由张官文向于云化出具了欠条:欠于文化纸箱款181926元。后经于云化多次催要,于云化的纸箱款至今未得到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于云化与张官文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张官文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于云化出具的欠款条真实有效。于云化要求张官文给付纸箱款18972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81926元纸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的7800元纸箱款,因无证据支持佐证,且张官文不予认可,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于云化要求张官文承担纸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张官文的抗辩意见,因未有相关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如下:一、张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云化纸箱款181926元;二、驳回于云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5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8元,由于云化负担84元,张官文负担1964元。张官文上诉称:1、案外人高丽、韩群飞与于云化存在纸箱买卖关系。张官文是高丽、韩群飞的代理人,涉案的纸箱款是高丽、韩群飞所欠,张官文只是代为高丽、韩群飞向于云化出具欠条。一审认定张官文与于云化存在纸箱买卖并欠纸箱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张官文是高丽、韩群飞的水果收购代理,接受纸箱并出具收条行为是在高丽、韩群飞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据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张官文出具的欠条应由委托人高丽、韩群飞偿还。一审判决张官文偿还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中,张官文申请追加高丽、韩群飞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拒不接收追加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张官文的法定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云化的诉讼请求。于云化二审辩称:双方存在纸箱买卖关系,经过结算,张官文欠纸箱款181926元,并出具了相应欠条。张官文称其为案外人高丽、韩群飞的业务代办员,没有事实依据,于云化与案外人高丽、韩群飞并无业务往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于云化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张官文质证意见为:1、录音经过剪辑,内容不真实;2、因张官文是高丽、韩群飞的代办员,帮助高丽、韩群飞发放货款,于云化只是通过张官文向高丽、韩群飞主张货款。3、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纸箱的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录音内容系于云化向张官文主张债权,与本案欠条相应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其他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官文是否拖欠于云化货款。本院认为:于云化持张官文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欠款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张官文辩解,该欠条系替案外人高丽、韩群飞所出具,其并非实际欠款人,但张官文为此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张官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张官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