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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回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回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石惠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贺桃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佰德隆超市”购物,在乘电梯时贺桃与被害人张某、杨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扯过程中,王某将张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眼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因伤住院治疗八天,支付医疗费5561.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23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辨认笔录、疾病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556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用238元,因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求的误工费9073元,因其并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批准休息证明,仅就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85元/年及住院八天计算为1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八天为800元;护理费3024元,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7874.2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78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物证蓝色外套、蓝色马甲、白色长袖衬衣各一件,随案封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并对其殴打;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经予以体现,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未予表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双方均不能理性对待矛盾,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面部,致其轻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未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也未赔偿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