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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执一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威海龙腾织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海龙腾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执一字第296-1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威海龙腾织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威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751699.58元(截止2012年8月21日),赔偿其他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9806元。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威海龙腾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金岭开发区房产三处及土地使用权一宗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93.7万元。后本院委托威海金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财产,经过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流卖价5719680元接收上述财产以抵顶部分债务。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乳山市金岭开发区房产三处及土地使用权一宗[房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0××15、20××16、地证号为:乳国用(2003)第2025号]归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李升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