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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州秀田农资有限公司与谢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秀田农资有限公司,谢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柳 州 秀 田 农 资 有 限 公 司 与 谢 云 标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柳州秀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生南路通信商铺C-12号。法定代表人:赖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柳,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云标。原告柳州秀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炳快、何春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农资货品,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农资货品价值为13728元,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承诺2013年5月底前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到至今,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28元及利息1579元(利息计算:以13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从2013年5月暂计算至2015年5月为157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28元及利息1579元(利息计算:以13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从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57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秀田农资有限公司发货单》。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出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728元。被告谢云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所需货物,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模板后,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75%计算该项损失,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云标支付原告柳州秀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37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3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云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