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扬与宋海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宋海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233号原告刘扬,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占海,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宋海东,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刘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海东(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海,被告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红色速腾牌小汽车,车牌号为”蒙×”。2015年5月1日晚8时,在梨园南街华业东方玫瑰13号楼1单元×室,被告编造说他想借用原告汽车拉点东西,第二天将汽车给原告送回,原告信以为真,将汽车交给被告。2015年5月2日,原告要用车时,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汽车开回来,但是被告拒绝将汽车开回来,并将汽车隐匿起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蒙×”红色速腾小轿车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蒙×”红色速腾小轿车确实是我开走的,原告丈夫开的云南蒸汽石锅鱼饭店和五谷爱杂粮店,原告管理这两家店,原告拖欠我工资及垫付的钱,所以我把汽车开走了,原告把工资给我我就把车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机动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J19110;车辆品牌速腾牌;车身颜色红;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蒙×。原告缴纳了诉争车辆的购车款169300元(含增值税24599.15元)。经询,被告称:2015年5月1日前后,其将诉争车辆开走,现由其控制;原告及其丈夫拖欠其工资及垫付的费用,所以不归还车辆。原告称:其不拖欠被告工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占有诉争车辆,被告将诉争车辆开走拒不归还的行为实属不妥,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拖欠其工资及垫付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蒙×红色速腾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刘扬。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宋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