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冯广州、葛友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冯广州,葛友利,王善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代表人人孟冬,行长。被告冯广州,居民。被告葛友利,居民。被告王善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被告冯广州、葛友利、王善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可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就其未能实现的权利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