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黎某甲。被告蒋某。原告李炳森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圣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炳权和人民陪审员李炳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锋担任记录。原告李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被告蒋某于2008年底前往广东务工,从2009年7月开始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也联系不上被告。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蒋某为失踪人,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浔民初特字第12号判决书宣告蒋某为失踪人,指定黎某甲为黎某乙的监护人。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本;3、(2013)浔民特字第12号判决书一份。被告蒋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现儿女均随原告生活。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浔民初特字第12号判决书宣告蒋某为失踪人,指定黎某甲为黎某乙的监护人。蒋某长期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蒋某下落不明达四年之久,致使原、被告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黎某乙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请求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儿女黎某乙随原告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圣茂人民陪审员 黄炳权人民陪审员 李炳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