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飞尔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飞尔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飞尔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开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挺。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飞尔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尔达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铜梁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飞尔达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开方,刘挺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4月28日下午,刘挺在飞尔达公司车间上班装风机上缧丝时,致腹部受伤。后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斜疝嵌顿。刘挺于2014年11月26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刘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飞尔达公司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分别向飞尔达公司及刘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飞尔达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铜梁人社局系县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刘挺于2014年4月28日在飞尔达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同年11月26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铜梁人社局依据刘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刘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飞尔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分别以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飞尔达公司和刘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飞尔达公司与刘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刘挺受伤是否是因工受伤。对于飞尔达公司与刘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飞尔达公司在庭审质证时提出该公司的“刘挺”与本案“刘挺”为不同两人,故其与本案刘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飞尔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刘挺”不是其公司的“刘挺”,且飞尔达公司的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了铜梁人社局认定刘挺在车间上班装风机上缧丝时,因用力过猛受伤不是事实,事实是刘挺故意将自己弄伤。庭审中飞尔达公司陈述事实与理由时与诉状一致,飞尔达公司的此诉称可以证明其已认可与刘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飞尔达公司的此诉称与刘挺及杨冬勇、张天林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飞尔达公司与刘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挺受伤是否是因工受伤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飞尔达公司的诉称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铜梁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刘挺、杨冬勇、张天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挺于2014年4月28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2014年5月6日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斜疝嵌顿”的事实。刘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飞尔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飞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飞尔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挺自述受伤原因与被上诉人对杨冬勇、张天林进行调查情况不一致。且在四川省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并未诊断出该伤情的原因。刘挺于2014年4月28日出现腹痛,于2014年5月6日进行诊断,中间有8天差距,是否是在这期间受伤法院未查清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刘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举示了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刘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4)10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四川省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证明单》、铜梁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刘挺、杨冬勇、张天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挺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举示的四川省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证明单》,刘挺、杨冬勇、张天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刘挺在飞尔达公司上班时受伤,后经诊断为:斜疝嵌顿。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正确。上诉人飞尔达公司认为刘挺受伤原因并非因工致伤,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飞尔达公司认为刘挺出现病症至确诊时,间隔时间较长,故无法确定真正受伤时间。被上诉人举示的杨冬勇、张天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证明刘挺在工作时间出现病症,次日便未上班,其后回老家诊断,故刘挺受伤至确诊间隔时间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且上诉人在行政程序或审判过程中均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飞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