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江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江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邓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江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重则拳脚相加。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婚后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双方已于2013年4月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身体原因未生育儿女。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殴打原告,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期间没有来往。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相识不久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现结合庭审所述,双方应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因此,从社会和谐和家庭完整角度考虑,本院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