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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炳凤、蔡苏宁与顾明霞(原审原告)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炳凤,蔡苏宁,顾明霞(原审原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朱炳凤(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蔡苏宁(原审被告)。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顾明霞(原审原告)女。再审申请人朱炳凤、蔡苏宁因与被申请人顾明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炳凤、蔡苏宁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按申请人住址进行任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就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这显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导致了申请人丧失了应诉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顾明霞的丈夫是在申请人朱炳凤与被申请人吵架数小时后,因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丈夫蒋德友未发生过争执,申请人蔡苏宁亦未将摔碎的花盆及泥土扫到原告家门口,被申请人丈夫摔倒和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丈夫蒋德友的死亡与申请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判。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朱炳凤、蔡苏宁未提供新证据。被申请人顾明霞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以下主要问题: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原告顾明霞起诉被告朱炳凤、蔡苏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送达应诉材料,在未能送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审又由送达人员电话与蔡苏宁联系未果后,先至河边北路30号送达,但家中无人,后至海宁西路11号茗馨花园A7楼下,因无具体单元号及楼层信息,随即询问了附近几位居民,均称不知道具体的单元号及楼层信息,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地址门牌缺失。故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连云港日报上刊登公告,此送达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丈夫蒋德友的死亡与吵架、漫骂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否正确。根据原审调取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审原告顾明霞与原审被告朱炳凤系邻居。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顾明霞与朱炳凤因相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将对方摆放的花盆打碎。当日14时许,朱炳凤的女儿蔡苏宁回家后谩骂原告及其丈夫蒋德友,同时将早上摔碎的花盆及泥土扫到原告家门口。16时许,坐在门口的原告丈夫蒋德友准备起身回家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据此认定顾明霞丈夫蒋德友的死亡与朱炳凤、蔡苏宁吵架、漫骂行为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炳凤、蔡苏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炳凤、蔡苏宁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行使权利。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刘 宏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静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