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尚鹏强与付登河承揽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鹏强,付登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尚鹏强。被执行人付登河。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付登河给付申请执行人尚鹏强欠款40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共计4050元。经查,被执行人付登河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及土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付登河已被另案司法拘留,本院已穷尽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其同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忠审判员 陶国江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