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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浙东轻纺城经营服务中心与蒋善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浙东轻纺城经营服务中心,蒋善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浙东轻纺城经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洁委托代理人: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善宏。原告宁波市江北浙东轻纺城经营服务中心为与被告蒋善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江北浙东轻纺城经营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善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江北浙东轻纺城经营服���中心以被告蒋善宏未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租金共50100元,并将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押金1万元在上述债务中予以抵扣;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83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的仓储及装卸费2268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蒋善宏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蒋善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浙东棉纱市场经营服务中心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77号3-K座营业用房,用于经营纺织原料,租期为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金为每月6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00元,先付后用,押金1万元在协议终止时由出租方一次性退还租赁方(不计利息)。被告按约交付原告押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3-K座房间及配套储物场地一块,被告在协议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该房间及场地,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自2008年6月23日开始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6月4日通过张贴并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缴清欠费并腾退。被告至今未缴清欠费并腾退租赁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东棉纱市场经营服务中心租赁协议书》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及腾退场地通知一份,照片二份、邮单二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并��腾退场地,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达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已通过张贴并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协议约定押金1万元在协议终止时由出租方一次性退还租赁方(不计利息),现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原告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蒋善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善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浙东轻纺城经营服务中心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租金50100元及物业管理费8350元,共计5845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4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善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