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乡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乡宁县鑫盛投资咨询公司诉曹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乡宁县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曹恩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乡宁县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乡宁县西坡镇西坡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青,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曹恩志,男,1970年11月8日生。原告乡宁县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乡宁县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恩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县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曹恩志因资金周转找到我公司,让我公司为其联络借款10000元,因我公司无权发放贷款,经多方联系,也未联系到。我公司便将自由资金10000元借与曹恩志,双方约定被告曹恩志自愿以每月2%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应属对利息的一种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史金锁见证,并约定如被告曹恩志无法归还由见证人全部承担。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恩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元。被告曹恩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曹恩志、史XX与原告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曹恩志联络借款10000元,曹恩志自愿以每月2%支付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直至全部归还借款。史XX系见证人,同时约定,若曹恩志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史XX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恩志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恩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元。被告曹恩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协议》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恩志、史XX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将自己公司自由资金借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恩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曹恩志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每月支付2%的服务费,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一种约定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曹恩志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恩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恩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乡宁县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利息(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恩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