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县递铺镇苕溪路与翠竹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被告人钟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湖公物鉴[化](2015)1253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青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