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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9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南营村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9袋重27.41克,2015年3月17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收(收缴)毒品凭证、毒品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27.4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丹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