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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高亮与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陈香芹,李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高亮,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陈香芹,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李新贵,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高亮与被告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诉称,原告高亮在临漳县西关菜市场对面经营一家粮油、调料批发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烟酒生意,自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经济紧张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月利率2%。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借50000元;2014年2月11日借3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2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借5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50000元;2014年10月6日借50000元。这六笔钱都是在被告陈香芹西关口的天下粮仓门市上给的,期间,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一小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3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2分)陈香芹2013年12月18号”。被告陈香芹从原告经营的批发部拿50000元现金。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还原告四次利息共计8000元;2、2014年2月1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2分)陈香芹2014年2月11号”。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还原告9次利息共计15400元;3、2014年4月1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分)陈香芹2014年4月16号”。4、2014年7月1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陈香芹2014年7月16号”。5、2014年10月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陈香芹2014年10月6号”。被告陈香芹未答辩。被告李新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关菜市场路南开了一家粮油、调料批发部,因在经营过程中周转资金紧张,被告陈香芹借高亮38万元,分别于:第一笔、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借原告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还原告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未付。第二笔、被告陈香芹于2014年2月11日借原告本金3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还原告利息16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该阶段产生的利息应为7200元,(30000*2%*12=7200),被告多支付的利息8800元(16000-7200=8800)应折抵为本金,该笔借款下欠数额为21200元(30000-8800=21200)。借款本金21200元未付第三笔、被告陈香芹于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还原告利息共计24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未付。第四笔、被告陈香芹于2014年7月16日借原告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未付。第五笔、被告陈香芹于2014年10月6日借原告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到2015年元月6号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未付。另查明,庭后原告对2014年5月31日借款不再请求,即请求借款本金数额变为38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亮提供借款给被告陈香芹,被告陈香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高亮可以依法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对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不再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给付借款、本金及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新贵未提出该债务为被告陈香芹个人债务的理由。故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应向原告高亮偿还所欠债务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亮借款本金212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被告李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高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