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祥,男,1965年5月21日生。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合同约定2013年6月27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还至2010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欠息2714.15元,本金4500元和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7214.15元和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信用社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本院上述证据予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依据被告的借款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借据上注明按月结息,利率为7.65‰。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还利息至2010年7月3日后,本息未付。至2015年3月1日止欠息2714.15元,本金4500元。被告杨明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还款义务,利息从2010年7月4日至今未归还。现尚欠本金4500元和从2010年7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现原告诉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7214.15元和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被告杨明祥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明祥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明祥至2015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2714.15元,被告杨明祥未按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的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被告杨明祥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明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二、由被告杨明祥承担从2010年7月4日起,以本金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杨明祥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邓贵忠审 判 员 姜雪峰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