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媛与程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媛,程京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林媛。委托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彩珍,系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京山。原告林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京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程京山从原告林媛处借走35000元,到了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4月22日,被告无故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且被告在双方通话记录中多次承认其从原告处借走了35000元。2015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的账。但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嫒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分7个月还清,如不还清,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2015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及男女朋友关系。毕业后原告在重庆,被告在山东。2011年12月,被告以姐姐装修房屋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汇款1万元;2012年6月,被告因赌博借了原告1万元。上述借款当时未打借条,后于2012年9月22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要自己母亲王在元向被告汇款15000元。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补写15000元借条,被告电话认可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未向原告补写借条。后原、被告分手,但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要借2万元,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元,未出具借条。前三笔借款的汇款凭证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借条、林媛与程京山之间电话录音光盘(附电话录音整理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35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元,但该5000元是否为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时对2012年9月22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利息。2013年6月的1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林媛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林媛担232.5元,被告程京山负担1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