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球与被告郭佳、徐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球,郭佳,徐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张彩球委托代理人周云松,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佳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红兵原告张彩球与被告郭佳、徐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员长,审判员曹荔、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球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松,被告郭佳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球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罗田县城区成立“罗田县凤山镇郭佳副食批发部”(注册号4211233600109906)从事“旺旺”品牌系列食品经营活动有十几年,商业信誉较好。原、被告因同住一条街而相识。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后,下差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00元未还。被告郭佳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一分半。因原、被告关系较好,下欠的部分利息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据。2014年下半年因原告患病住院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郭佳、徐红兵偿还借款本金452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郭佳、徐红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郭佳于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月利息一分半郭佳2014年元月26号。”拟证明被告郭佳在与被告徐红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半。被告郭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郭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红兵辩称,被告徐红兵不知晓原告所诉借款情况,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由被告郭佳个人偿还。被告徐红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及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情况。对原告张彩球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佳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均无异议;被告徐红兵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郭佳借钱时被告徐红兵不知情,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对被告徐红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彩球质证认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真实,但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张彩球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红兵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佳在罗田县城区成立“罗田县凤山镇郭佳副食批发部”(注册号4211233600109906)从事“旺旺”品牌系列食品经营活动。2013年1月26日,被告郭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下欠利息5200元未还,被告郭佳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佳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佳与被告徐红兵于2014年8月15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归郭佳所有,债务由郭佳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佳欠原告张彩球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郭佳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郭佳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债务。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上存续期间由被告郭佳经手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红兵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郭佳、徐红兵应予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就债权、债务虽有约定,该约定对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佳、徐红兵共同偿还张彩球人民币45200元,其中4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佳、徐红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审判员 彭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