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戴永凤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凤,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13号原告:戴永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永凤诉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涛,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徐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凤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为协商赔偿问题,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自行到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害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740元。2012年,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和诉讼时,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40元、工伤医疗费975元、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44440元,但最终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均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戴永凤要求赔偿各项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为由而不予支持。2014年1月13日,原告所受的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继续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397.55元。2014年2月20日,经鉴定其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14年10月23日,经确认其旧伤复发。2015年6月9日,原告就诉请的三项费用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是在原告的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且确认工伤复发后主张,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40元、工伤医疗费1871元、2009年1月至2012年9的工资44440元。被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诉讼前,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23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05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蜀劳裁字(2014)第27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上述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执行。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事项均已经上述生效判决或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处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相关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诉请(司法鉴定费、后期工伤医疗费、2009年1月至2012年9的工资44440元)已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蜀劳裁字(2014)第27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过认定和处理。原告就上述生效判决及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处理的事项再次申请仲裁并提前诉讼,与法相悖,其相关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永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