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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刘强、吕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于富,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周宝峰,男,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地址:牡丹江市东四条路清福街218号。负责人:蒋建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女,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华,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新兴镇新民村。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吕秋松,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于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刘强、吕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吕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黑LDW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新兴镇新民村至新兴镇道路一公里处时,与被告刘强驾驶的黑ACO1**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车辆的损失费用被告方拒绝赔偿。现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36.3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29,357.36元、护理费9,5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63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修车费11,500.00元、定损费2,5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存车拖车费1,7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74,73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黑AC01**号车交强险属实,根据交强险条款,医药费限额10,000.00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营养费,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并且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应当提供造成误工人员损失的相关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赔偿,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部份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精神损害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黑AC01**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托车费、存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强、吕秋松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刘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8月18日在双城医院处置后转入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909.03元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票据1份2,110.00元,证明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10.00元的事实。证据6、托车费、存车费共计10张,证明因事故后发生存车及托车费共计1,750.00元的事实。证据7、修车费发票两张及修车清单4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1,500.00元的事实。证据8、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后一个月一个护理。证据9、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于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10、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证据1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证型号和驾驶车辆相符。证据12、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吕秋松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13公安机关调查刘强、吕秋松的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4,证据10、证据11、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票据没有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非正规票据,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000.00元,超出部份不承担;对证据8质证认为,该鉴定认定的伤残过高,医疗终结期过长;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城市有住所,还应有收入来源于城市,才能认定在城市居住,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只有暂住证不能按城镇赔偿;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9月15日票据中外购药物2,332.01元有异议,外购药物应有医嘱;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项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票据没有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非正规票据,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应经过有关机关鉴定,而原告提供的只有发票及明细,没有有车损鉴定;对证据9质证认为,该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4年5月15日,但有效期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后不一致,暂住证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暂住城市未满一年;对证据12因该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3,10、11、13经质证出庭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该证据中2014年9月15日票据中外购药物2,332.01元有异议,认为该外购药物没有医嘱,不应保护,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证据4中确有2014年9月15日哈尔滨市嘉诚大药房2,332.01元发票,该发票载明的药物名称为“欧来宁、乐松片、金纳多片”,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书面医嘱,因此对该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中含有的2332.01元外购药品部分,不予采信,其余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5、6,本院认为证据5、6系原告鉴定、以及存车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7,本院庭审后调阅了交警部分的事故材料,显示事故卷内有“黑龙江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记载:事故车辆黑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080.00元,基于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证据7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该鉴定认定的伤残过高,医疗终结期过长,但经评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亦确定该鉴定的证据效力,对证据9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证明公民在某一地点暂住生活的唯一凭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时在哈市香坊区菜艺街暂住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2,虽载明作为协议甲方的吕秋松、刘强与原告于富协议吕秋松、刘强给原告于富治疗的事实,但(1)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交警部门卷宗中询问刘强,吕秋松的笔录中,刘强陈述“事故车辆黑ACO1**车是金浩雨公司的”,吕秋松的笔录陈述黑ACO1**车驾驶员刘强与公司是雇佣关系,没有陈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吕秋松本人;(3)交警部门卷内,黑ACO1**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哈尔滨鸿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证据12只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于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吕秋松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被告刘强驾驶的黑ACO1**号重型货车沿新兴镇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于原告于富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黑LDW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相撞,致使黑LDW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于富受伤,两事故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双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故后原告当即入双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后原告又立即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治疗,在该院原告被确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18日,于2014年9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合理医疗费84,577.02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原告为此项鉴定还支付鉴定费2,110.00元。事故中交警部门还委托黑龙江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于富的车损情况经行了评定,结论为车损合计人民币13,08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11,500.00元,原告还支付托车费、存车费1,750.00元。还查明:于富1971年3月10日出生,暂住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被告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黑ACO1**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强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时无酒后、逃逸、故意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此,本案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害先行赔偿;因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参保了交强险之外还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此险种条款的约定,上述赔偿完毕后,对超出限额部分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限额内,按照本案的责任比例70%-30%继续赔偿,因被告刘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因此该保险项下不予赔偿部分以及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刘强按照责任比例70-30%继续赔偿。本诉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吕秋松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此起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采纳,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请,以及被告合法的抗辩,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富医疗费84,577.02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富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于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10%=45,218.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富护理费9,462.95元。(于富的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计算,具体为52333÷365×18×2+52333÷365×30=9,462.95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富误工费29,357.33元。(于富的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具体为:44036÷12×8=29,357.33元)。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富合理修车费11,500.00元中的2,0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富余下医疗费74,577.02的70%,计人民币52,203.91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的70%,计人民币1,26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富余下修车费9,500.00元的70%,计人民币6,65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富拖车费人民币1,750.00元的70%,计人民币1,225.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富鉴定费人民币2,110.00元的70%,计人民币1,477.00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99,038.2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上述七至十一项共计人民币62,81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忠凯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