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非审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与太湖县徐桥镇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湖县徐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非审字第00032号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江金保,局长。被申请人:太湖县徐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张世跃,镇长。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国土资执字(2015)0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太湖县徐桥镇人民政府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的形式变相批准土地给太湖县燎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徐桥镇机动车辆培训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太湖县徐桥镇人民政府收回非法批准给太湖县燎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执字(2015)0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大群审判员 吕晓红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