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诉被告崔X、巫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法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崔X,巫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王X,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崔X,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庆,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XX,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崔X诉被告巫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巫XX因邻里之间小事手持铁锹,闯入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暴力殴打,致使二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报案后,经广胜寺派出所依法处理,对巫XX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50845.6元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巫XX辩称:双方发生殴打的过错均在原告方,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我去自家建房工地途经原告家大门时,原告无故滋事故意将灰尘往我身上扫,我没有理会,到了自家建的房屋上时发现原告家的凉衣绳绑在我的房屋上,影响了我的正常施工,且发现原告家在我的东房屋背后挖有深坑倒各种生活污水,影响了我的房屋安全,便给原告王X说让她将凉衣绳解走,并将房背后的水坑移走或填埋,原告王X不但不听反而对我母亲进行辱骂,随后又持厨刀殴打我的母亲。打架时我根本没有伤害到原告崔X,她的受伤与我无关。另,我母亲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住院花费各项费用近万元,应由二原告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巫XX系邻居,原告崔X系原告王X之女。2014年原、被告之间曾因地基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20日又因原告王X家的凉衣绳固定在被告新建房屋的钢筋上,且原告王X将炉灰堆在被告的房屋墙边,被告巫XX拿着铁锹到王X家撺炉灰,其父亲巫志明、母亲巫吉兰也先后到了被告王X家。巫吉兰与王X发生争吵,原告王X当时手里拿着菜刀与巫吉兰发生打架,巫志明上去夺刀子,三人撕打在一块儿,原告崔X在屋内看见她妈在外打架,也赶也来参与其中。在巫吉兰与王X、崔X打架过程中,巫吉兰受伤,王X受伤。被告巫XX见母亲被欺负,用铁锹朝崔X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原告崔X受伤。同日,原告王X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大拇指皮肤裂伤、左食指皮肤裂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268.26元,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原告崔X于2015年3月20日到洪洞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各项费用543元;2015年3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宫内孕6周,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656.34元,共计支付8199.34元,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宫内孕6周药物引产。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洪洞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X罚款叁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巫XX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庭审中,原告王X主张因住院9天,除医疗费外,还要求赔偿误工费2460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0天×82元),护理费738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9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20元×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崔X主张因住院18天,除医疗费外,还要求赔偿误工费7380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90天×82元)。护理费2460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0天×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按20元×1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的伤害导致崔X流产,对崔X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为主张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提供了王X的交通费票据226元,崔X的交通费票据207.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票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因住院从家里去医院的车票,且票据上面也没写明时间。这种票据从哪里也可以找到,其不认为是二原告实际交通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的二份鉴定委托书[(2015)第5号、(2015)第6号]、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原告王X及崔X的洪洞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洪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5)000XXX号、行罚决字(2015)000XXX号)等在案为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使得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的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系近邻,发生争吵后,如双方都能以和平的方式,相互退让,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互殴行为,二原告及被告都存在过错,故对赔偿损失各承担50%责任。针对原告王X主张的损害赔偿诉求,因王X的受伤是在与巫吉兰、崔X打架过程中导致的,并非巫XX所为,故原告王X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崔X的损害赔偿诉求,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8199.3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按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3月3日公布的《山西省201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计算,8809元/年÷365天×17天×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17天×15元=255元;针对原告崔X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崔X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定原告崔X交通费150元;针对原告崔X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17天×15元=255元。针对原告崔X因流产而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崔X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流产系被告殴打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严重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X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0275.34元,被告巫XX对原告崔X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为10530.34×50%=5265.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XX赔偿原告崔X因人身造成损害各项费用5265.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X、崔X承担940元,被告巫XX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登云审判员 刘俊X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星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