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徐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徐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住所地:阳西县新城一区宋康路**号。负责人:罗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慧华,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定广,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徐朋利,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被告徐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称: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900元,约定2010年7月20日归还,月利率按7.8‰计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元及利息25684.6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止尚欠利息25684.65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朋利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元,并约定2009年2月20日到期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元和利息3299.98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徐朋利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2007年3月23日所借款项),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即月利率按7.8‰);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需要办理借款展期时,应在借款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9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6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朋利发放了贷款13900元,并由被告徐朋利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朋利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7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徐朋利尚欠本金13900元及利息25684.6502元(含逾期利息6134.59元、罚息13031.6853元、复利6518.374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的复利中包含了旧债尚欠利息3299.98元的复利2284.65元。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被告徐朋利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朋利收取原告贷款139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徐朋利偿还借款139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如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徐朋利尚欠本金13900元及利息25684.6502元(含应收利息6134.59元、罚息13031.6853元、复利6518.3749元),其中,罚息13031.6853元包括应收利息的罚息4443.9453元和拖欠本金的罚息8587.74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原告计算应收利息的罚息4443.9453元不当,应在罚息总额中予扣除,即为13031.6853元-4443.9453元=8587.74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复利6518.3749元中包含旧债尚欠利息3299.98元的复利2284.65元,因双方对旧债所欠利息3299.98元没有约定计算复息,故其请求计算该部分利息的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900元及利息6134.59元、罚息8587.74元、复息4233.7249元,此后即自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故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朋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900元及支付利息6134.59元、罚息8587.74元、复息4233.7249元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从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负担23元,由被告徐朋利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