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库尔勒公路管理局与叶多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多均,男,汉族,1971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韩文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叶多均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盛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某、石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多均、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叶多均系车牌号为新M×××××的南俊牌NJP5/815PD8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2014年3月7日22时45分,被告叶多均驾驶新M×××××号南俊牌NJP5/815PD8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G218国道k1069+200米处时,因左侧后轮胎爆破车辆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路段路产设施损坏。2014年3月8日,在被告叶多均在场的情况下,若羌路政管理局的两名工作人员王某、黄某对事故路段造成的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当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就事故发生情况,损坏路产的具体数量及种类进行了详细记录。同日就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因对被告叶多均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叶多均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和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计算可得路产损失共计26920元(W形防撞护栏板47.3米×400元/米=18920元,W形防撞护栏立柱10根×350元/根=3500元,W形防撞护间隔板10个×200元/个=2000元、W形防撞护横梁垫片100个×5元/个=500元、防撞护栏连接螺丝100个×20元/个=2000元,合计26920元)。2014年3月8日,若羌路政管理局向被告叶多均送达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528242201300158号认定,被告叶多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叶多均向若羌路政管理局出具自愿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3月7日,本人叶多均驾驶新M×××××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G218线K1069+200米处,因左侧后轮胎爆胎,车辆失控造成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经若羌路政管理局路政员王某、黄某与我共同勘验丈量,损坏路产:W形防撞护栏板47.3米、W形防撞护栏立柱10根、W形防撞护间隔板10个、W形防撞护横梁垫片100个、防撞护栏连接螺丝100个。本人自愿承诺于2015年6月之前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贰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整(26920元)缴清,现将新M×××××号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若羌县公路管理分局的停车院内,路产赔偿款逾期不缴纳,该车辆(新M×××××号)由路政管理局处理。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自愿承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叶多均损坏路产项目赔偿收费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公路管理局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叶多均驾驶的新M×××××号货车,在行驶至G218线k1069+200米处时,因左侧后轮胎爆胎,车辆失控导致200米路段损坏,造成路产损失26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多均于2014年4月16日向若羌路政管理局出具自愿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之前,将公路路产损失26920元缴清,并自愿将新M×××××号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若羌县公路管理分局的停车院内。但被告叶多均至今未履行。因被告叶多均在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多均承担其造成的路产设施损失26920元,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就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叶多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路段损坏的路产设施并没有200米,相关计算数据并不准确;3、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自愿承诺书皆是在本人身体不适、急于处理事故的情况下而签字确认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不合理,该收费标准下注明:含高速、一级、二级专用公路。事故路段属于三级公路,因此使用该标准不合理;5、事故发生后,本人不是自愿将新M×××××号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若羌县公路管理分局的停车院内,而是被若羌路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强行拖去的,为此花了大量拖车费用,要求若羌路政管理局对因扣押车辆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本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新M×××××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多均驾驶机动车辆,因左侧后轮胎爆破车辆发生翻车,发生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路段路产设施损坏,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多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由此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赔偿。虽被告叶多均在庭审中提出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和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是因身体不适,急于取回车辆而做出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反驳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叶多均提出若羌路政管理局勘验测量的损坏路段长度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计算损失过高的反驳意见,因被告叶多均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和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且自愿出具承诺书,认可损失金额为26920元,并自愿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若羌公路管理分局停车院内,故对该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公路管理局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叶多均在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故对原告公路管理局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公路管理局起诉要求被告叶多均赔偿路产损失2692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中的2492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492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2000元。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叶多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G218国道尉犁县至若羌县境内的公路等级为三级公路,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附件二仅包括高速、一、二级专用公路,原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路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自愿承诺书是在上诉人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的。原审法院依据自愿承诺书认定路产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公路管理局原审诉讼时,未向法庭出示行政处罚相关资料;2、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对损坏路段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属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由叶多均赔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49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由叶多均赔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249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叶多均驾驶机动车辆,因左侧后轮胎爆破发生翻车,造成相关路段公路附属设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多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多均应对其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赔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行有效,所适用的公路包括普通公路、专用公路、高等级公路。叶多均主张涉案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计算不适用该《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何标准计算公路附属设施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叶多均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和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损坏的公路附属设施种类、长度、数量,并在自愿承诺书签字、按手印,认可损失金额为26920元。叶多均诉称自愿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的,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支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的基础上,判决叶多均赔偿公路管理局24920元正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曾询问叶多均是否申请鉴定,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始终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叶多均认为原审法院未同意其对损坏路段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助理审判员有无资格审理该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各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经批准后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故本案原审时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争议事实陈述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叶多均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叶多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云华代理审判员 吴 燕代理审判员 石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