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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吉林省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于传宝,总经理。被告:安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畜牧师,现住长春市。原告吉林省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农公司)诉被告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宝、被告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农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由原告单位的负责人于传宝与安东进行口头协商,决定被告帮于传宝一段忙,代替于传宝管理几天,属于于传宝个人求他。被告在原告公司帮了6个月忙,在此期间不负责任,不懂技术,仔猪生产大量没有配好种,不到工作一线亲自检查防疫工作,不到生产车间,就在办公室玩电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于传宝与其协商,不让被告再继续帮忙了,于传宝个人给安东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安东对此不满意,到劳动仲裁编造事实,起诉了原告。此事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是于传宝个人与安东的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具体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15828.00元、不支付其7个月双倍工资42000.00元的各项费用。安东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932.00元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6932.00元;3、原告在仲裁阶段和本次起诉状中捏造虚假事情和使用侮辱词汇,给被告造成名誉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保留对于传宝诉讼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畜禽养殖、种植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畜牧师。2013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入职,具体从事安排猪群的生产计划等工作。被告与原告单位总经理于传宝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工资6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5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共计1582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7个月双倍工资42000.00元(6000元×7个月)。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中的第1项裁决,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共计15828.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1、畜牧师资格证书;2、职业兽医师资格证书;3、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定书一份。此外,庭审中原、被告还提交了其它证据,因对方有异议,本庭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自2013年8月16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及时足额为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虽原告在庭审中说双方口头约定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的工资。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仲裁部门仲裁的“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共计15828.00元”内容,本庭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即6个月零20天的二倍工资40000.00元(6000.00元×6个月+200.00元×20天)。因安东在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安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应当认为安东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因此对庭审中安东提出其他请求,本案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林省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吉林省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安东工资15828.00元;三、原告吉林省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安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