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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0时30分左右,陶某无证、醉酒驾驶辽A50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北镇龙城剑桥项目部门前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某驾驶的无号牌翻斗车发生碰撞,造成辽A505**号轿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陶某案发后将受伤的王某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经检测,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陶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时被接到110指令,赶到医院的公安交警传唤至扎鲁特旗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其无证、醉酒驾驶车造成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前往医院救治伤者并在医院等候民警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后被告人被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