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坤林与章贤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林,章贤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张坤林,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贤荒,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张坤林诉被告章贤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告章贤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林诉称:2015年1月23日下午,张坤林在自家农田务农时因章贤荒擅自到张坤林家土地开挖与章贤荒发生争执,章贤荒动手殴打张坤林导致张受伤,张坤林到铜陵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0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挫伤。现要求章贤荒赔偿医疗费10306.62元、救护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5606.62元。章贤荒在庭审中辩称:章贤荒没有动手打张坤林,张坤林受伤与章贤荒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下午,张坤林与章贤荒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横塘村泉塘组因土地之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揪打,揪打中张坤林受伤。当日张坤林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共9天,发生医疗费用10506.62元,2015年3月24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张坤林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胡某、张某、查某等的证言、铜陵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患者生命体征观察表、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急救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贤荒在与张坤林发生纠纷时将张坤林打伤,侵害了张坤林的健康权,应当对其给张坤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坤林在与章贤荒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章贤荒发生揪打,张坤林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减轻章贤荒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减轻比例为40%。对张坤林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张坤林主张医疗费10306.62元、救护费200元,有病历、住院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张坤林主张误工费4000元,提供了铜陵市全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773元,故支持误工费3773元;3、张坤林主张护理费800元,提供了护理证明,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及张坤林住院天数8天,予以支持;4、张坤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及张坤林住院天数8天,予以支持。张坤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06.62元、误工费377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为15379.62元。章贤荒应赔偿张坤林60%,即9227.77元(15379.62元×60%=922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贤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林医疗费10506.62元、误工费377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5379.62元的60%即9227.77元;二、驳回原告张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坤林负担60元,由被告章贤荒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