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芙蓉厂1栋宿舍317室,乘隙窃得舍友刘某放置于枕头下面的中信银行卡一张。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二路无锡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从该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8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赃款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屏,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涉案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