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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栋与被告罗宏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栋,罗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姜国栋,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潇平,女,系姜国栋外孙女。委托代理人周益苏,男,系姜国栋女婿。被告罗宏志,女,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银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权,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国栋与被告罗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潇平、委托代理人周益苏,被告罗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辉、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栋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湘EA40**),该辆货车主要为被告家庭经营所用。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宏志偿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宏志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罗宏志配偶姜邵柏购买品牌型号为解放牌CA5243CLXYP7K2L、车牌号为湘EA01**的货车一辆,原告以被告罗宏志因购买该车辆需要资金、并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50,000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姜小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由于被告录音过程中表述不清,不能证明录音中所说的50,000元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这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国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姜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