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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宝通与郭云兴、沈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董宝通。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兴。被告沈慧珍,1957年9月21日。原告董宝通诉被告郭云兴、沈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通及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被告郭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宝通诉称,被告郭云兴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12、2013年期间,被告郭云兴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父亲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云兴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28800元,约定该款仍由被告暂借,年利息21.6%,为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经了解被告沈慧珍与郭云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慧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共计54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暂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郭云兴庭审中辩称,40万元是从原告父亲处借来,借款全部用于金华的足浴店的投资,后老板被判刑,造成损失,造成本人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借款已无力清偿。被告沈慧珍未进行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云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16%,尚欠2-5月4个月的利息28800元,共计428800元。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并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云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郭云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沈慧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的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兴、沈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宝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88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云兴、沈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