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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樊明澄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明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明澄,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明澄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明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明澄窜至铜仁市碧江区大十字福霖大厦对面人行道,见被害人利某某独自一人在前面行走,被告人樊明澄便上前从被害人利某某身后用手箍住被害人利某某颈部,并言语威胁被害人利某某,将被害人利某某随身携带的装有人民币86.1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及临时身份证一张的米白色挎包抢走,并将被害人利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利某某腿部擦伤。被告人樊明澄逃至碧江区西门桥头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明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樊明澄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利某某腿部擦伤照片,被告人樊明澄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明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明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明澄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樊明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明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明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樊明澄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明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人民审判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