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宣某某失火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农民。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时许,��告人宣某某在龙里县湾滩河镇走马村河围寨背后坡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33.3亩。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次性打火机)、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某、宣某辉、李某某、宣某林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3.3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宣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宣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宣某某系过失犯罪,又自动投案,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