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96号原告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中顶村一区9号。法定代表人王彼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年,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李泽祥,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2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岱山。原告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郑虹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春年、李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为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82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拖欠原告货款应为83293元。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货款832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以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等货物,由被告向原告结付货款。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83293元的货物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五十四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并结付货款,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基于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欠付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83293元的事实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向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十月期间的供货款八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如果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金兴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秀权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