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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大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彩电经销商。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芮平,江苏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海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芮平、黄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为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的彩电优惠销售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宁云商公司南京地区管理中心黑电采购部采销经理宣某(另案处理)给付贿赂共计人民币8.8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的事实。审理中,吴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及归案经过、企业人员任职资历、银行账户明细、移动电话的微信记录等,证人宣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在审理中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亲属代为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公平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在案的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吴东萱人民陪审员  闵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