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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孙贵宝与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宝,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重字第15号原告孙贵宝,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弟,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门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守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门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守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阁忠,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蛟河市长安街道永安路84-7-21号。原告孙贵宝诉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被告罗门开发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3)大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告孙贵宝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再次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贵宝及委托代理人张弟、被告罗门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罗门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宝诉称:2012年5月,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做瓦工,同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到工地,被告让原告到罗门康景10号楼前临街小二楼去往梁上补灰,因室内梁高,为了完成工作便临时搭了跳板,在补梁工作快完成时,所搭跳板折了,将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大安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长春中日联医院、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腰5骶1椎间盘疝”,共住院3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1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3,027.89元,重新鉴定花医疗费528.40元,共计医疗费为53,556.29元,住院期间被告罗门开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门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3,556.00元、误工费25,053.00元、护理费3,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94.00元、交通费3,6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医疗备品200.00元,共计225,251.00元。被告罗门开发公司辩称:1、罗门开发公司是大安市罗门康景小区的开发单位,罗门建筑公司是建设单位,原告是受雇于建筑公司,故罗门开发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原告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罗门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罗门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通过起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孙贵宝是受雇于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二被告应否共同赔偿原告孙贵宝的经济损失。经询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7日孙贵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罗门建筑公司有雇佣关系。2、2014年10月25日宫积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起开始在城里打工。3、2012年11月5日慧阳街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贵宝在2011年4月以后在慧阳街城南社区居住。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新华医院住院费票据各一枚、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期间、护理级别及病情诊断。5、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大安市中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5,116.20元,新型合作医疗已报销1,084.08元。6、2015年4月2日门诊票据一枚、4月5日门诊票据一枚,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时去白城中心医院花442.40元,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86.00元。7、2015年4月16日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加上路上花费时间3天,实际为183天。8、2012年10月15日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第一次鉴定费为2,000.00元。9、长春市鑫鑫服务中心派车单服务合同书一份、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各一份,2012年6月12日邱战清收据一枚,交通费票据180张,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新华医院出院的交通费共1,100.00元,邱战清救护车款为1,600.00元,原告重新鉴定交通费为900.00元。10、2012年6月13日住院押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备品花费200.00元。11、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2】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所举证据原件、复印件均在(2012)大民一初字第149号和(2013)大民重字第11号卷宗﹞经质证,被告罗门开发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的负责人应该到庭说明情况且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为准。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检查费不一定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本身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3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自行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提供180张票据不是机打票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押金应由医院在原告出院时返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重新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经质证,被告罗门建筑公司与被告罗门开发公司的意见一致。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罗门开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罗门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标书一份、二被告间承包合同一份、二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罗门开发公司出具的承包情况说明一份、7号楼施工图纸一份。用以上证据证明罗门开发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罗门建筑公司,原告在7号楼施工,只受雇于罗门建筑公司,罗门建筑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雇佣人员遭受损害,罗门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2012)大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的住址是大安市大赉乡前杨家屯,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所举证据原件、复印件均在(2012)大民一初字第149号和(2013)大民重字第11号卷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判决中“李刚”与罗门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址是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不是实际住址。经质证,被告罗门建筑公司对罗门开发公司所举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罗门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现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且未能与原件核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当时就医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原告已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评析。对被告罗门开发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及被告罗门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自认的住址,本院应予采信。由上,重审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罗门建筑公司中标大安市罗门康景小区7-12号楼及附属工程。2011年9月11日,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大安市罗门康景小区楼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罗门建筑公司。原告受雇于罗门建筑公司。2012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大安市罗门康景小区7号楼与10号楼中间小二楼施工时摔伤,原告先后在大安市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腰5骶1椎间盘疝“,共住院3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9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53,027.89元,被告罗门开发公司已垫付40,000.00元,原告在大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5,116.20元已由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084.08元,重新鉴定时,原告门诊花医疗费528.40元。原告之伤,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孙贵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在大安市罗门康景小区7号与10号楼中间小二楼施工,是受雇于罗门建筑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罗门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赔偿,庭审时原告称“2012年6月12日下午上工地时工地负责人王祥告诉我补梁,让我自己想办法搭建跳板,我就自己搭了跳板”。原告在工作中其没有按规程选材及操作,造成伤害自己也有一定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罗门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劳务为被告罗门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罗门开发公司无关,故罗门开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罗门开发公司代罗门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应由罗门建筑公司返给罗门开发公司。原告为农业户口,且自认现住农村,其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日及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孙贵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为准。对于交通费,被告虽认为过高,但考虑当时实际,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花销不合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吉林新华医院备品押金2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应予返还,其要求被告给付,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应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贵宝医药费52,472.21元(大安中医院5,116.20元+长春中日联谊医院1,271.70元+吉林新华医院46,639.99元+重新鉴定门诊528.40元-新农合报销1,084.08元)、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33天〈一级护理2天2人+二级护理29天〉﹞、误工费16,034.40元(89.08元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20年8级残30%)、精神抚慰金17,318.18元(57,727.56元30%)、交通费3,6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55,835.52元的80%,即124,668.42元(给付时扣除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二、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原告孙贵宝负担820.00元、由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 滕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马 壮孙贵宝费用明细1、医疗费:12,472.21元(大安中医院5,116.20元+长春中日联谊医院1,271.70元+吉林新华医院46,639.99元+重新鉴定门诊528.40元-新农合报销1,084.08元-被告罗门开发公司垫付40,000.00元)2、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33天〈一级护理2天2人+二级护理29天〉﹞3、误工费16,034.40元(89.08元18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5、残疾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20年8级伤残30%)6、精神抚慰金17,318.18元(57,727.56元30%)7、交通费3,600.00元+900.00元8、鉴定费2,00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