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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冠腾控股有限公司与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冠腾控股有限公司,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57号原告:温州冠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文成。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海。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梅。原告温州冠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腾公司)与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加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人民陪审员赵炫晔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部公司及马加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腾公司起诉称:东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0日始陆续向冠腾公司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马加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0日,冠腾公司、东部公司及马加斯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东部公司尚欠冠腾公司借款99956100元,利息6339847.4元,约定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东部公司与马加斯公司向冠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以作凭证。嗣后冠腾公司多次催讨,东部公司与马加斯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欠款至今未还。冠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东部公司偿还冠腾公司借款9995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012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6339847.4元);二、马加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东部公司、马加斯公司承担。被告东部公司答辩称:对冠腾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东部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马加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冠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冠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冠腾公司的身份事项;2、东部公司、马加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俩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款协议,拟证明东部公司向冠腾公司借款并由马加斯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复印件、担保通知书复印件及马加斯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冠腾公司向东部公司、马加斯公司催讨的事实;5、东部公司借款转账凭证及还款凭证,拟证明东部公司借还款事实。被告东部公司、马加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冠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东部公司、马加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可以证明冠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部公司于2010年10月份开始陆续向冠腾公司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马加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东部公司借款后陆续还款。2012年5月10日冠腾公司、东部公司及马加斯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东部公司尚欠冠腾公司借款本金99956100元,借款利息6339847.4元。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借款本息共计106295947.4元,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若东部公司逾期6个月未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四部计算;马加斯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5日,冠腾公司向东部公司发催款通知书,东部公司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并表示力争早日归还。同日,冠腾公司向马加斯公司发担保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马加斯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即为确认同意担保期限延长至收到本函当日后二年。2014年5月6日,马加斯公司在该担保通知书上盖章。本院认为,冠腾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确认其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冠腾公司与东部公司就本案借款在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5日冠腾公司向东部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东部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表示力争早日归还,应属于冠腾公司向东部公司提出返还借款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2%,冠腾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马加斯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4年5月6日在冠腾公司提交的担保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意担保期限延长至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二年,故马加斯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期限未逾,马加斯公司依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加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部公司追偿。冠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部公司与马加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冠腾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561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6339847.4元,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